摘要: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将军要求战后的日本政府着手草拟新宪法。 ...
观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宪法,它们都包含一些宪政主义与自由民主的元素。
这种模式并不一味传承层级官僚制国家管制模式的治理方式,而是寄希望于更多参与的、更多协作的治理方式。然而,不同专家经常会对同一个问题持不同或相反的意见。
【摘要】纳米科技从诞生至今,创造过很多科学奇迹并已开始造福人类社会。由于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风险,纳米科技的发展带来一些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美国国家纳米计划对于纳米科技的定义为:纳米科技是指在纳米尺度下研究原子、分子或高分子的特征与交互作用,并通过对原子、分子、或高分子的控制,产生具有新颖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的特性与现象的新分子结构,并进而创造及利用介于1-100纳米长度的材料、结构、装置或系统。纳米科技引发的风险问题不完全是管制技术层面的,还涉及许多与生活紧密联系的现实问题。运用基因和药物传送纳米级的MRI对照剂来发现癌细胞或定位人体组织器官。
在此,传统的国家垄断管制模式已难有作为,风险治理理论中的风险预防原则也作用有限,而以公共治理理念为基础,通过软法对纳米科技进行规制不失为一条新的解决路径。但是,其在科学领域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其中还伴有潜在的风险,尤其对人类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带来的风险。总体而言,是在司法院改革过程中,会议派和宪法法院派折衷的结果。
因为这些具有诉讼性质的程序规定,要么为准用条款,如审理法第3条规定,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回避,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李念祖:《大法官不应载登立法性质之急速处分》。部分立法委员认为,真调会条例一旦实施,将立即造成宪法法益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复之重大损害,因此有为急速处分[16]之必要。后者是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具体体现,对象为具体个案,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缠讼,以节约司法资源。
4.究竟是适应还是桎梏? 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宪法解释。[37]参见《韩国宪法法院法》第2条。
二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41条,规定基于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针对同一宪法问题再次提起宪法诉讼。除大法官释宪外,司法院……本身仅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分离,而按1946年宪法的规定,司法院应定位为最高审判机关。祝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央政府与台湾省管辖区域和人口复合度高达98%,台湾省长被认为是台湾第二号人物,直接威胁总统地位,并可能形成与总统并列为台湾人格象征的局面。
参见前注[2],吴庚书,第367页以下。参见释字第328号解释立法院之释宪申请书。但只要我们对草案稍加分析就能发现,不仅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的抽象性质没有去除,而且原来抽象与具体分明的案件类型也被混淆。[9]学者们也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对此问题提出了不同见解。
将上述两处改动予以综合,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草案表现出强烈的客观化趋势,有着抽象违宪审查的特征,而这却与其标榜的具体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探讨》,载《台大法学论丛》1993年第1期。
加之对大法官会议的开会形式、议决方式、解释文书等方面的综合考察,可知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形式,即大法官释宪机制,虽体现出会议—法庭双轨模式的特征,但仍以诉讼性质较弱、释宪与审判相对分离的会议模式为主。其二是增加声请期限限制规定。
目前,已有台湾学者开始研究通过司法院对两岸关系进行定位的可能性,[53]还有学者曾研究过台湾在国外司法案例中的国家地位问题,[54]国际上也不乏关于台湾地区所谓地位的案例,最著名者如湖广铁路债权案、光华寮案、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案等。1993年2月3日,立法院将会议法修正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以下简称审理法)。这时,宪法法庭是否会作出对两岸关系和两岸民众民生福祉不利的判决呢?我们认为,仅就历史考察而言,这种判决是完全可能出现的。观察目前台湾地区的权力结构,可能只有司法院大法官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尚称得上是延续了1946年宪法五权架构的特征。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释疑案件并无得以附丽的事实基础,[11]具有高度抽象性,加上台湾不正常的政党格局,又附带上高度的政治性,与司法为个案争议解决之本质不符。本节将从上述三个方面对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及草案加以评析。
与此相比,草案显然对第二种理解中的具体着力较深,尤其是对宪法释疑案件的处理。2.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 根据1946年宪法的设计,总统为虚位元首。
当然,草案并非将两部附属立法的条文直接搬用,而是结合宪法诉讼的特点,对其进行了改造,如将审理法细则规定之审查小组,移至草案时便改为审查庭,其职能也大为限缩,等等。[49]参见李鸿禧:《中华民国宪法病理病症》,载李鸿禧等:《台湾宪法之纵剖横切》,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
为实现这一目的,台独分子竭力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凸现其所谓台湾人格象征地位。该条规定的宪法争议,实质上是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适用宪法之争议,相当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上的机关争议案件[36]和《韩国宪法法院法》上的权限争议案件。
这一规定的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诉、提高效率、整合司法资源,无可厚非。由于上述两部法令均由司法院依据审理法授权制定,因此,台湾地区法学界多将这两部法令定性为审理法之附属立法。[38]可以说,草案虽删去了宪法释疑案件,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疏漏,又使宪法释疑案件以另一种形式存在,从而使具体化的目标落空。司法院修法的目的之一,也在于重新检视、通盘修正之。
这一特色不仅体现在组织的法庭化和案件类型的具体化,还体现在审理程序的诉讼化。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出现修法内容上的混乱和修法方法上的杂乱,其原因是台湾当局修改审理法,并推动违宪审查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推动台湾法理独立。
会议法的大部分内容与规则并无区别,其主要修改之处是大幅提高大法官会议的表决门槛,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而与释字第374号解释相隔不远的释字第371号解释,则因确认法官可为释宪声请人而被吸收进草案中。
草案第31条规定:判决谕知法律或命令定期失效者,其所定期间,法律不得逾两年,命令不得逾一年。[27]这三种形式在本质上同属于某种特定考虑,将已违宪的法令效果推后发生,但由于缺乏明文规范,出现了上述混乱不堪的局面。
表现在:其一,大法官会议从组织降格为形式。2005年6月,台湾当局完成第七次宪政改革。就宪法解释而言,不仅各政府机关有释宪声请权,人民亦有释宪声请权,人民权利至少在形式上与政府权力是平等的(内涵暂且不论)。按台湾地区有关法律,大法官不足额的情况是完全可能出现的,若此时仍要求表决人数以法定总额为计算基准,则无异于加大了宪法法庭作成裁判的难度。
三、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评析 如何通过草案透露出来的信息,评析拟议中的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是本文的主要目的。当然,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在于草案在案件类型方面的着力并不在此。
[47]参见释字第371号解释解释理由书。它所设计的宪法争议案件类型、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声请释宪机制以及法官声请释宪机制等,都为台独分子从司法领域推进台独提供了制度空间。
再以审理案件类型为例。这将所有已决案件全部排除出法令违宪判决的溯及力之外,采取绝对的无溯及力主义。